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2011年與甲簽訂海一居某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合同價金為5,668,000.00港元(相當於5,838,040.00澳門元)。事實上,被告以回贈購置物的方式提供了20%折扣予甲,即甲實際上只支付了4,534,400.00港元。2015年,甲和其丈夫與乙簽訂合同地位的讓與合同,以7,670,000.00港元的價金將承諾購買涉案單位的合同地位讓與予乙,被告在該合同中表示同意。乙為此向丙銀行貸款並先後向甲支付了全部價款,並於2015年至2018年支付了242,018.06港元的貸款利息。由於海一居所處土地的批給於2016年被特區政府宣告失效,被告再無法建成樓盤,故2018年,被告向丙銀行支付3,466,997.00港元,為乙償還餘下的貸款。2021年,乙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解除該預約買賣合同,判處被告向其支付8,105,072.16澳門元,相當於被告以定金名義收取的款項的雙倍扣除其向丙銀行支付的款項,並補充請求倘認為不存在定金,則判處被告向其支付以價金名義收取的5,838,040.00澳門元,加上乙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或倘認為合同的不履行不能歸責於被告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5,838,040.00澳門元,相當於扣除被告向丙銀行支付的款項後所收取的價金及加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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